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
小学校、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含幼儿园幼儿)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校舍和其他设施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防控,坚持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属地管理、社会协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相关工作。